石家庄市第四医院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

时间:2014-08-05 点击数:4173 次 作者:


石家庄市第四医院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进一步规范医疗从业行为,明确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应负的责任,大力营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责任制,要坚持党委领导,纪检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各职能处室、临床、医技科室各负其责。要坚持条块结合、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把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作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实行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责任制,要坚持立足防治,着眼长效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坚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四条 医院的正职对职责范围内的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处室(科室)负责人对本处室(科室)的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负责。
第六条 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办公室设在党办室。纪检书记为办公室主任。
第七条 具体责任包括
1.组织研究本部门存在的商业贿赂问题,建立完善长效管理机制。
2.开展对本部门自身履行职责情况的教育,贯彻落实上级关于治理商业贿赂文件精神,切实加强自身建设。
3.对涉及违法违纪的行为按照规定移送相关部门予以追究责任。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八条 医院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负责对全院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责任制执行情况考核,由党办室具体实施。考核工作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结合进行。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第九条 考核采取定期考核和不定期考核、全面考核、随机考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十条 治理商业贿赂实行年度报告制度,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年终目标考核、党员干部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院纪检对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职责的,应当对其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采取以下方式:
1.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
2.组织处理,包括对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对领导干部予以调离、免职、责令辞职、降职等;
3.党纪或政纪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1.对落实上级治理工作部署不力,敷衍塞责的;
2.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或者干预、阻扰查办案件的;
3.对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责任制范围内的事项拖延办理或拒不办理的;
4.管理监督不力,致使主管部门内群众投诉、举报较多、商业贿赂事件多发;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5.对违法中央“八项规定”、国家卫计委“九不准”的;
6.其他违反治理商业贿赂规定的行为。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对需要作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的,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办理;对需要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对需要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的,由纪检部门按党纪政纪处分的有关规定负责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