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第四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办法
时间:2016-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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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财务
为规范我院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加强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管理,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6.12.1总 则
6.12.1.1为了规范我院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6.12.1.2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助,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资助人)自愿无偿向我院提供资金或物资等形式的支持和帮助。
6.12.1.3 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不得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6.12.1.4 医院必须以法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经医院领导集体审核同意,捐赠资助财产必须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医院内部的职能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接受捐赠资助。
6.12.1.5 医院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及其增值均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任何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损毁。
6.12.1.6 医院要及时公开受赠受助情况和受赠受助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6.12.1.7 医院的社会捐赠资助行为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6.12.1.8 医院接受境外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实行许可管理的物品,由医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申领手续。医院不得接受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与要求的境外捐赠资助。
6.12.2 捐赠资助的接受
6.12.2.1 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由监察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业务部门对捐赠资助人的捐赠资助方案予以审核,根据捐赠资助项目是否属于公益非营利性质、是否涉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等情况,提出是否接受捐赠资助意见,并报院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后办理。
6.12.2.2 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与捐赠资助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捐赠资助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等信息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6.12.2.3 捐赠资助人应当依法履行协议,按照协议将捐赠资助财产交付医院财务部门或物资管理部门,不得在账外核算,更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6.12.2.4 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须向捐赠资助人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合法票据或证明。
6.12.2.5 医院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或者接受匿名捐赠资助的,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程序或者不签订捐赠资助书面协议。
6.12.3 捐赠资助财产管理和使用
6.12.3.1 医院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由财务部门根据捐赠资助财产性质分别核算:接受的非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其他收入-捐赠资助”核算;接受的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专用基金-捐赠资助基金”,按捐赠项目分设明细核算。
6.12.3.2 医院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物资、设备等实物资产,必须办理入库手续,登记相关账目。领用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并办理出库手续。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要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6.12.3.3 医院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主要用于贫困患者救治、面向公众的健康教育、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医学交流、科学研究、服务设施建设等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
6.12.3.4 医院必须尊重捐赠资助人意愿,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协议限定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医院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需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
6.12.3.5 捐赠资助资金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和津贴及其它个人支出,不得提取管理费。
6.12.3.6 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要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医院要严格执行捐赠资助财产使用审批程序,重大支出项目集体讨论决定。
6.12.3.7 医院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一般不得用于转赠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处置,所取得的收入仍用于原捐赠资助项目或者卫生事业发展。
6.12.3.8 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纳入单位经费结余管理,用于卫生事业发展。协议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按书面协议约定执行。
6.12.3.9 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医院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资助人反馈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对于捐赠资助人的查询,应当如实答复。
6.12.4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6.12.4.1 医院要把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定期公开,接受职工和社会监督。
6.12.4.2 职能部门或者个人接受捐赠资助财产的,接受捐赠资助财产未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私设小金库或者隐匿不交据为己有的,医院或相关管理部门要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